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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举报]关于请求对澧县人民法院(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的举报材料 [已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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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举报单位: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法院
举报事项:举报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违规处置举报人已依法取得物权的财产等行为,请求依法予以监督审查并纠正。
举报请求:
一、请求依法对(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二、请求依法撤销(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并责令澧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
三、请求依法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的程序违法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四、请求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并依法说明处理依据和理由。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概述
举报人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霄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5年11月24日,澧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判决碧霄公司向举报人交付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1单元20层2101号和2102号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已生效,依法确认了举报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
判决生效后,举报人依法向澧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澧县法院以需排队为由拖延立案月余,直至2026年1月27日方以(2026)湘0723执4784号立案。然而,就在立案前一日,即2026年1月26日,澧县法院作出了(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两份执行裁定书,将前述已判决确权归举报人所有的案涉房屋,裁定以物抵债给案外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澧县法院执行行为存在的多项严重程序违法情形
(一)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案涉房屋委托拍卖时间为2026年1月3日,终止于2026年1月24日,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属重大程序违法。
(二)拍卖前未依法进行评估
案涉房屋为价值较大的商业不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起拍价应参照评估价确定。澧县法院在未对房屋进行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即径行议价起拍并抵偿,严重违反了法定的财产处置评估程序,损害了财产处置的公正性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时间与申请时间逻辑矛盾,程序显失公正
(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26年1月26日,但裁定书载明的申请同意以物抵债时间却为2026年1月27日。申请时间晚于裁定作出时间,这一时间倒置的异常现象严重违背基本司法逻辑与程序公正原则,令人对裁定作出过程的合规性与真实性产生严重质疑。
(四)执行行为针对性明显,涉嫌滥用执行权
澧县法院在受理举报人强制执行申请(2026年1月27日立案)的前一日,紧急作出处置案涉房屋的以物抵债裁定。此时间节点的刻意安排,结合此前法院以“排队立案”为由无理拖延举报人立案申请逾一个月的事实,强烈指向该执行行为系为对抗、阻挠举报人依据生效判决实现合法权利而采取的针对性措施,涉嫌滥用执行职权。
(五)网络司法拍卖平台无相关记录,程序公开性缺失
截至目前,举报人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无法查询到(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所涉房屋的任何拍卖公告、竞价过程或结果公示信息。网络司法拍卖以公开透明为基本原则,拍卖记录的缺失直接证明本次拍卖程序未依法公开进行,严重违反了程序公开规定。
(六)以物抵债程序严重违反法定步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方可询问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本案中,案涉房屋仅经过一拍流拍,未经法定的二拍程序,澧县法院即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完全规避了法律为保障财产变现价值、保护各方权益而设置的拍卖阶梯程序,属严重程序违法。
(七)执行裁定书内容存在嫁接其他案件信息的重大瑕疵
举报人发现,(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阿里巴巴拍卖流程的内容,全部引用了2025年12月23日其他案件的信息。这一事实表明,澧县法院并未依法为本案单独、规范地启动拍卖程序,而是通过借用他案流程,在形式上“速成”拍卖与抵债,意图规避法律对拍卖程序的严格规制,其行为的随意性与违规性可见一斑。
三、举报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物权,依法应排除强制执行
(一)生效判决已赋予举报人物权,该权利依法成立
澧县法院(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举报人已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将已属举报人所有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碧霄公司的责任财产进行处置,实质上是侵害举报人物权的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的物权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举报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以房抵债协议、购房合同)成立于2023年底至2024年初,远早于本案所涉执行措施的采取时间。尽管确权判决于2025年作出,但其确认的是早已存在的合法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体现的保护案外人物权的司法政策,举报人依据生效确权判决享有的物权,完全具有排除其他债权人就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三)执行法院未尽财产权属审查义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负有审查执行财产权属的法定义务,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权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碧霄公司的责任财产。澧县法院无视生效判决,违法处置案涉房屋,是对其法定审查义务的严重违背。
四、关于救济途径的说明
鉴于澧县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性与系列违法行为,若按常规途径先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不仅难以获得公正处理,且冗长的异议、复议程序可能导致房屋所有权被违法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失。为及时阻止违法执行行为,避免损失扩大,举报人依据相关法律精神,直接向具有监督职责的管理部门提出举报,恳请依法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是最为迫切和有效的救济途径。
五、举报人初步提请投诉后,澧县人民法院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在举报人提请实名投诉,且经多个上级部门受理、过问后,澧县人民法院不但不思纠正违法行为,反而向申请人送达再审裁定,意图对申请人的案件进行再审。
更为离谱的是,同一份裁定书,向申请人送达两次,其日期相差四个多月:2026年6月12日裁定载明日期为2026年2月24日,2026年6月15日送达裁定载明日期为2026年6月12日。仅仅从时间节点来看,也能看出澧县人民法院欲盖弥彰的恶劣表象。
   综上所述,澧县人民法院在(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且直接侵害了举报人依法取得的物权。该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更践踏了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与公信力。恳请能够高度重视,依法监督,切实维护法律尊严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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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6-07-31 17:41
帖内置顶  –    –  2026-07-31 17:57
   贵单位交办的张某的信访件,关于张某请求对本院(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的问题,已收悉。我院高度重视,由执行局和立案庭联合办理,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信访人(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2号金地格林小城紫荆院3座402房。


被告、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运达路碧桂园澧州华府32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倩倩,该公司经理。


二、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张某反映要求依法执行(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查清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情形。依法撤销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


三、调查情况


(一)4784号某某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况


1、民事案件裁判情况


张某与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尤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尤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实施桃源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源公司)桃源碧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该项目于2022年5月13日竣工,并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158432.74元。因碧源公司欠尤美公司工程尾款1557715元,以及碧源公司对碧霄公司享有债权,尤美公司、张某、碧源公司、碧霄公司四方于2023年12月29日签订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碧源公司应付给尤美公司应收账款中的1557715元冲抵张某应付给碧霄公司的购房款1557715元,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碧源公司已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张某已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四方协议签订后,碧霄公司与张明签订了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并于2024年2月19日向张某出具定金收据2张、房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1557715元,备注为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首期、二期楼款。


另查明,碧霄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为960192元、2102号为986953元,合计总购房款为1947145元,张某应找补折抵后的差价款389430元。


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情形,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某已支付了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款,该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张某有权要求碧霄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碧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案涉二套房款总价为1947145元,张某已支付价款1557715元,尚欠房款38943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张某交付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张某在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房屋尾款389430元; 三、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之日始以房屋总价款19471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完成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71070.79元)。


2、案件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已被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企达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给了高企达公司,致本案执行不能。


(二)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高企达公司与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情况


1、财产保全情况。高企达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立案后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1日向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碧霄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尚未销售的房屋,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24年8月2日回复附件,附件载明未售房屋明细中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


2、诉讼情况。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企达公司与被告碧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9月25日解除;二、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2455.88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未销售部分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执行情况。(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企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2025年7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2025年12月17日恢复执行,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交付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1558052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强制解除本院以(2024)湘0723执保326号查封的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的房屋;三、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一)关于张某与碧霄公司(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效力问题


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确有错误,2026年3月16,经报院长同意,指定立案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立案审查。2026年6月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会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调整为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02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2日向澧县住房保障中心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对碧霄公司的未售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本院在审理(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案件时,未查询当事人诉请财产的权属状况,作出了交付房屋的判决。该案判决形式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碧霄公司交付房屋并配合过户,本质是一种确权,本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本院执行局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予以确权,违反了最高院上述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02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6)湘072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其他相关问题


1、案涉房屋于2025年12月23日(公告之日,公告期30日),上述财产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拍卖,2026年1月24日10时至25日10时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拍卖情况,现淘宝网上仍可核查,信访人反映公告期未满不属实。


2、2025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商确定起拍价对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的申请》。本院依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以当事人议价作为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


3、裁定书中的笔误(日期),本院已于2026年3月15日裁定补正,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可对照淘宝网公告、拍卖期间及在卷其他材料相互证明。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规定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信访人涉执行案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本院于2024年8月2日查封)采取执行措施,且债权为普通债权,高企达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在内的优先受偿权。信访人诉讼案件(判决)及执行案件,均不能对抗(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的执行。信访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有意针对其生效判决,系其主观臆测。


5、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现仍可查看拍卖情况记录,信访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


7、关于(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引用其他案件情况,经查,裁定书引用(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信息,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引用(2024)湘0723执保326号案件信息,系该诉讼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引用(2025)湘0723执168号案件信息,系本恢复执行案件的首次执行案件。三案信息依法律规定,本案裁定书内容必须引用,不可或缺。信访人的认为于法无据。


关于信访人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物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前述调查情况及调查处理意见已充分说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张明的救济途径问题


一是本院已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张某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债权。


综上,本院已决定对(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在办理4784号判决的执行以及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行为。

澧县人民法院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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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2026-07-31 17:41
   贵单位交办的张某的信访件,关于张某请求对本院(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的问题,已收悉。我院高度重视,由执行局和立案庭联合办理,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信访人(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2号金地格林小城紫荆院3座402房。


被告、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运达路碧桂园澧州华府32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倩倩,该公司经理。


二、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张某反映要求依法执行(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查清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情形。依法撤销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


三、调查情况


(一)4784号某某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况


1、民事案件裁判情况


张某与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尤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尤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实施桃源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源公司)桃源碧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该项目于2022年5月13日竣工,并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158432.74元。因碧源公司欠尤美公司工程尾款1557715元,以及碧源公司对碧霄公司享有债权,尤美公司、张某、碧源公司、碧霄公司四方于2023年12月29日签订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碧源公司应付给尤美公司应收账款中的1557715元冲抵张某应付给碧霄公司的购房款1557715元,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碧源公司已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张某已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四方协议签订后,碧霄公司与张明签订了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并于2024年2月19日向张某出具定金收据2张、房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1557715元,备注为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首期、二期楼款。


另查明,碧霄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为960192元、2102号为986953元,合计总购房款为1947145元,张某应找补折抵后的差价款389430元。


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情形,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某已支付了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款,该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张某有权要求碧霄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碧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案涉二套房款总价为1947145元,张某已支付价款1557715元,尚欠房款38943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张某交付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张某在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房屋尾款389430元; 三、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之日始以房屋总价款19471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完成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71070.79元)。


2、案件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已被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企达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给了高企达公司,致本案执行不能。


(二)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高企达公司与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情况


1、财产保全情况。高企达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立案后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1日向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碧霄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尚未销售的房屋,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24年8月2日回复附件,附件载明未售房屋明细中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


2、诉讼情况。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企达公司与被告碧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9月25日解除;二、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2455.88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未销售部分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执行情况。(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企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2025年7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2025年12月17日恢复执行,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交付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1558052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强制解除本院以(2024)湘0723执保326号查封的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的房屋;三、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一)关于张某与碧霄公司(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效力问题


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确有错误,2026年3月16,经报院长同意,指定立案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立案审查。2026年6月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会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调整为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02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2日向澧县住房保障中心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对碧霄公司的未售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本院在审理(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案件时,未查询当事人诉请财产的权属状况,作出了交付房屋的判决。该案判决形式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碧霄公司交付房屋并配合过户,本质是一种确权,本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本院执行局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予以确权,违反了最高院上述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02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6)湘072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其他相关问题


1、案涉房屋于2025年12月23日(公告之日,公告期30日),上述财产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拍卖,2026年1月24日10时至25日10时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拍卖情况,现淘宝网上仍可核查,信访人反映公告期未满不属实。


2、2025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商确定起拍价对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的申请》。本院依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以当事人议价作为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


3、裁定书中的笔误(日期),本院已于2026年3月15日裁定补正,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可对照淘宝网公告、拍卖期间及在卷其他材料相互证明。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规定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信访人涉执行案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本院于2024年8月2日查封)采取执行措施,且债权为普通债权,高企达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在内的优先受偿权。信访人诉讼案件(判决)及执行案件,均不能对抗(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的执行。信访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有意针对其生效判决,系其主观臆测。


5、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现仍可查看拍卖情况记录,信访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


7、关于(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引用其他案件情况,经查,裁定书引用(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信息,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引用(2024)湘0723执保326号案件信息,系该诉讼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引用(2025)湘0723执168号案件信息,系本恢复执行案件的首次执行案件。三案信息依法律规定,本案裁定书内容必须引用,不可或缺。信访人的认为于法无据。


关于信访人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物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前述调查情况及调查处理意见已充分说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张明的救济途径问题


一是本院已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张某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债权。


综上,本院已决定对(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在办理4784号判决的执行以及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行为。

澧县人民法院

202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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